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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龚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甲,无业。2006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元;2008年8月2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郭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龚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新国联宾馆123便民跑腿公司内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甲。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龚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新国联宾馆123便民跑腿公司内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甲。3、2014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新国联宾馆123便民跑腿公司内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甲。2014年5月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龚某甲驾驶的浙e×××××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某甲、王某甲、施某、王某乙、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租车合同、收条,户籍资料,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龚某甲毒资人民币一千元,并上缴国库。上诉人龚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三起贩卖事实都是邱某乙让其代买,未从中赚取差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朋友赠送用于吸食,不能列入贩卖毒品数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从上诉人龚某甲车内查获的104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龚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及侦查人员查获上诉人龚某甲车内10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龚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邱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上诉人龚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否牟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2、上诉人龚某甲自己吸食毒品,又多次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上诉人自身亦吸食毒品、所查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3、原审根据上诉人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程 烨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