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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西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兴余与冯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余,冯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王兴余,居民。委托代理人金炼栋(特别授权),东台市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春平,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大厦内。负责人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特别授权),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余与被告冯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王兴余的委托代理人金炼栋,被告冯春平、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余诉称,2013年9月24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冯春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草堰镇三元村花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新线交叉路口,遇我驾驶的大丰032042号电动自行车沿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苏J×××××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大丰032042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我摔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冯春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经大丰市三渣同心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后又经东台市中医院、大丰市同仁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我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我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被告冯春平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合计97828.83元,被告冯春平已赔偿我800元,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冯春平、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028.83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春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我赔偿也没有意见,我已垫付原告7713元,经向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理赔,已获得理赔款5835.36元,现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也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首次入院时,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记载肩袖部有挫伤的情况,只是在后来的门诊检查中检查显示肩袖有损伤,鉴定机构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肩部损伤并不一定是由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我公司要求法院委托关联性的鉴定。另我公司已经赔付被告5835.3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冯春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草堰镇三元村花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新线交叉路口,遇原告王兴余驾驶大丰032042号电动自行车沿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苏J×××××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大丰032042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兴余摔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王兴余经大丰市三渣同心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31309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春平与原告王兴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原告王兴余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兴余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2013年4月25日,被告冯春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335.36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王兴余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冯春平已赔偿原告800元,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兴余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王兴余与江苏东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告王兴余从事工程部技师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单休,劳动报酬每月为3480元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余未到该厂上班,该厂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2月26日,原告王兴余与被告冯春平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兴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由被告冯春平赔偿原告王兴余800元,与被告冯春平已赔偿原告800元相抵。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明细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江苏东鼎公司委外工程技师工资表、证明、收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春平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兴余受伤,被告冯春平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春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兴余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冯春平按责赔偿。原告王兴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公司上班,从事非农工作,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城镇标准,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含农林牧渔),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兴余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1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为20880元(3480元/月×6个月),护理费为4168.80元(69.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2032.99元。此款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08.1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324.8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00732.99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为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冯春平按责赔偿,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兴余与被告冯春平已按协议履行,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已赔偿原告王兴余医疗费4335.36元,财产损失15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王兴余94897.63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王兴余肩部损伤并不一定是由于交通事故所导致,应对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明确申请对本次事故与被告右肩袖损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王兴余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兴余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02032.99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王兴余100732.99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已赔偿原告王兴余医疗费4335.36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王兴余94897.63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王兴余负担26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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