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姜云波与新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云波,新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波,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所在地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曾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姜云波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云波,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姜云波与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以明示的方式表明上访人身份,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4月24日由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接回处理,对原告姜云波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并下达了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于当日交付执行。原告对其处罚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该决定书在事实部分文字书面显示不全,且适用法律有误,并对其自行纠正予以撤销重作,经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原审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居住地为新民市,因此被告对其处罚有管辖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姜云波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但在制作该处罚决定书时文字书面显示不全,且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制作,对此原审法院已经对原告予以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姜云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属地管辖需要移送手续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前后两个处罚决定前者是依据“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后者是依据对该撤销不服,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却作出不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答辩意见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对原告姜云波及其他上访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姜云波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证据(2)葛某某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姜云波进京上访被审查的经过;证据(3)李某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同上;证据(4)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将原告姜云波接回处理经过;证据(5)沈阳市住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姜云波进京上访的处理经过;证据(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第201404230142号,证明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证据(7)对姜云波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告知笔录、通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证据(8)姜云波的户口信息,证明姜云波的个人信息情况;证据(9)葛某某、李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二人的身份;证据(10)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行罚决字(2013)76号,证明姜云波在2013年7月3日因进京上访被告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证据(11)法律依据,证明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提出复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姜云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现被上诉人已自行撤销并重新制作了新的处罚决定,上诉人如对新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经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