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剑,云南省镇雄县人,务工,住镇雄县。200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申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申剑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小区834号二楼,拧开房后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租房内,窃走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968元)、身份证一张、现金100元,合计价值1068元。后被告人申剑又至该小区876号二楼,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租房内,因被当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原判认为,被告人申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申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申剑上诉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在第一起入户盗窃中撬开房门不实,一审判决书对其部分前科情况表述有误,所窃手机的鉴定价值过高,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申剑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申剑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申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申剑的前科情况表述准确有据,且判决行文已将起诉指控的撬锁变更为拧锁,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上诉相关所提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申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有被动退赃等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作出体现,现其又以同一事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