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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家驹与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吴家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家驹,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钟云,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南健身材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家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皖南健身材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重点审查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未查明皖南健身材料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皖南健身材料公司从宁国市法院调取的收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回单清楚表明已向被吴家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累计158240元,原审认定皖南健身材料公司拖欠吴家驹164835元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根据吴家驹提供的有时任皖南健身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虎签字的过磅单认定皖南健身材料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并无不当。皖南健身材料公司原审期间否定与吴家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出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主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项事实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且申请再审期间,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与原审抗辩理由相悖。综上,皖南健身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