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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叶正礼与黄新标、赖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礼,黄新标,赖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叶正礼。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标。被告赖绚梅。原告叶正礼诉被告黄新标、赖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标、赖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礼诉称,被告黄新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叶正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新标立即偿还原告叶正礼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赖绚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新标、赖绚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黄新标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赖绚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黄新标、赖绚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共三份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协议》有被告黄新标、赖绚梅的签字及指印按捺,对于借贷主体、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计付、保证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内容基本完整,且两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协议的确定性,因此,本院认定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黄新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赖绚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经济损失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由被告黄新标在借款人一栏、被告赖绚梅在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字及按捺指印。另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黄新标已支付2014年1月6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未清偿,原告据此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正礼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具体明确,应属缔约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及保证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新标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黄新标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黄新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黄新标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自认被告黄新标已支付2014年1月6日前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为2014年1月6日。对于逾期利息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可参照约定的借期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因此,现原告关于被告黄新标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含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由被告赖绚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赖绚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至被告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日止的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赖绚梅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绚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新标追偿。被告黄新标、赖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正礼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赖绚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黄新标、赖绚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黄新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荣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