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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峨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舒通莲与被执行人罗昌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峨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舒通莲,农民。被执行人罗昌海,农民。本院在执行舒通莲申请执行罗昌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5)峨执字第19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河市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昌海应支付给申请人舒通莲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6768.77元,但被执行人罗昌海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舒通莲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依法执行得款2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舒通莲,被执行人罗昌海尚欠申请人舒通莲6768.77元。因罗昌海当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7)峨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9)峨执字第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经申请人舒通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委托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剩余债务6768.77元进行利息计算,计算结果为:罗昌海应支付舒通莲本息共计12786.47元。现本院已执行得款1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舒通莲,剩余债务2786.47元申请人舒通莲自愿放弃。据此,本院认为,申请人舒通莲申请执行的标的已得以实现,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河市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韦 安审判员  王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覃图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