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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亚雷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雷,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宋亚雷,农民。被告:吴涛,居民。原告宋亚雷诉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雷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保证书各一份。保证书载明:“今借宋亚雷现金90000元,使用期限30天,按每月30‰付息,保证按时归还,逾期自愿按60‰付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但是原告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偿还原告宋亚雷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2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