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何东成、敬翠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汪宏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成,敬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汪宏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何东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敬翠兰,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宏三,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原告何东成、敬翠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汪宏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圣安、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成、敬翠兰诉称:两原告系何某某之父母。2014年9月11日5时15分,被告汪宏三驾驶皖E/WH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中新路大涌新车站路口于左转弯过程中,与何某某驾驶的粤J/6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何某某重伤及车辆损坏。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交警认定汪宏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系皖E/WH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84980.5元(包括医疗费3736.6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8265元、住宿费11900元、误工费8149.5元。由两被告按责任承担,并扣减已支付部分尚应赔偿384980.5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提供居住证明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25000元为宜。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时间35天过长,应不超过15天。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过高,由于无证据证明亲属为城镇居民,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被告汪宏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汪宏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受害人何某某之父母。2014年9月11日5时15分,汪宏三驾驶皖E/WH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中新路大涌新车站路口于左转弯过程中,与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驾驶的粤J/6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宏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于当日被送至中山市中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汪宏三支付医疗费3736.6元,并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因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汪宏三驾驶的皖E/WH0**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汪宏三与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皖E/WH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两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汪宏三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酌情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皖E/WH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汪宏三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两原告赔偿。3.不足部分再由汪宏三承担。二、两原告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36.6元(按票据计算)。前述医疗费373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限额范围,均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由于原告方提供有中山市大涌镇永兵服装工艺厂工作证明及工资签收表等证据,证实何某某于事故前较长时间在中山市居住工作,本院对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则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3.丧葬费29672.5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1900元、误工费8038.04元,三项合计25938.04元。该三项费用应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事故之日为2014年9月1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计算3人,处理丧葬事宜时间综合计算为30天。据此,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8038.04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30天×3人=8038.04元;③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为11900元(原告主张按340元/天计算35天为11900元,未超出3人计算30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何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及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前述2-5项合计757584.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47584.54元,按汪宏三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323792.27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两原告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东成、敬翠兰交通事故损失113736.6元(计算方式:3736.6元+110000元=113736.6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东成、敬翠兰交通事故损失323792.27元,扣减汪宏三已支付的53736.6元,则尚应赔付270055.67元。汪宏三于本案中不用向何东成、敬翠兰支付赔偿款,至于汪宏三已支付的53736.6元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汪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成、敬翠兰交通事故损失11373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成、敬翠兰交通事故损失270055.67元;三、驳回原告何东成、敬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原告何东成、敬翠兰负担11元(两原告已预交35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