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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5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由于我是外地人,在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与其同居,最后不得不奉子成婚。婚后夫妻之间交流甚少,2011年2月,我便带着孩子回安徽生活,被告借故离开安徽后便不再与我联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均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2014年2月后,我们便分居生活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因原告在婚前曾隐瞒我很多事情,深深的伤害了我,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孩子李某甲必须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郭某某承担抚养费用,因我的家庭条件和收入都比原告郭某某要好,而原告某某要上班就没有时间照顾小孩,且原告的父亲又是小儿麻痹症患者,不能帮助郭某某照顾孩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5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人口信息登记表、宜宾市南溪区档案馆婚姻登记档案、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郭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东城青华幼儿园西城分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许离婚。现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郭某某无固定经济来源也无固定居所,且原告郭某某父亲亦身患疾病,并不能帮助原告郭某某照顾小孩,故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