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吴传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副银,吴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吴副银,男,生于1966年10月2日。被执行人吴传坤,男,生于1969年3月9日。原告吴副银诉被告吴传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由被告吴传坤赔偿原告吴副银经济损失人民币37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因被告吴传坤到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吴副银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传坤于2015年2月6日已全额履行标的款人民币3755.00元,同时缴纳了申请执行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被告吴传坤赔偿原告吴副银3755.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乐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