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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5年4月9日生育次子刘某丙,1998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丁。婚后,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尤其是近几年,被告偷偷借钱炒股,外债高筑,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对原告恶意诽谤,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务工、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诉请:1.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婚生女刘某丁完成学业的所有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不属实,婚后,原告和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夫妻感情良好;2013年开始,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不太好经常吵闹,有点小矛盾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原告不属实,双方时有争执是事实,但不是一个人的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5年4月9日生育次子刘某丙,1998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丁。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自2013年开始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龙驹镇分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甲申请的证人刘某乙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彼此能够相互尊重,有效沟通,增进理解和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本次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本次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建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