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代理检察员龙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甲(已判刑)两次至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费某某开办的石材厂及同村何某某开办的石材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等工具盗割发动机上的电线,烧掉外皮后获铜芯24斤左右,作案后销赃至北碚区XX镇某废旧回收站,获利人民币500余元。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甲至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孙某乙开办的石材厂内盗走大速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抬至附近一条支路旁的草堆藏好,第二天准备销赃时发现被盗电机丢失。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甲又至孙某乙开办的石材厂内,盗走一台电机,抬到北碚区XX镇一废旧收购站内拆下来分别按铜线10斤和废铁80斤销赃,获利人民币280余元。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甲至北碚区XX镇XX村XX组陈某乙开办的石材厂,用陈某甲携带的剪刀和小刀将厂内2台切石机上的电线盗割下来,烧掉外皮后得铜芯9斤左右,作案后销赃至北碚区XX镇某废旧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00余元。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甲至北碚区XX镇XX村王某所经营的石材厂翻墙进入,用从陈某甲家带来的剪刀将切石机上的电缆线盗割下来,烧掉外皮后得铜芯20斤左右,后销赃至北碚区XX镇某废旧回收站获利人民币460余元。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芯、废铁等物品共计价值1663元;被盗大速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64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费某某、何某某、孙某乙、陈某乙、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清单,同案犯孙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与孙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某及费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400元、被害人费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孙某乙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978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25元、被害人王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500元(均已缴纳至法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