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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雷与张涛、李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张涛,李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陈雷,无职业。被告:张涛,济宁金宇时尚乐客橱柜业主。被告:李洪梅,个体工商户。(系张涛之妻)原告陈雷与被告张涛、李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被告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张涛、李洪梅向原告陈雷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4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2万元,剩余4万元,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条上所出具的6万元。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给付现金4.6万元。虽然在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张涛口头协商的是月息8分。两被告给付了2013年2月份的利息40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又找到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原告将原欠条销毁。此后,两被告分三次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万元。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张涛、李洪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雷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涛口头约定借款月息8分,借款金额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给付两被告4.6万元现金。2013年2月份,被告张涛又给付原告40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将原欠条销毁,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雷现金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注:所有欠款本人两月分两次还清借款期限(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4日)。借款人:张涛、李洪梅,2013年4月5日”。借款人张涛、李洪梅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的妻子汪燕给被告李洪梅出具收到条。2013年7月20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的妻子汪燕给被告李洪梅出具收到条。2014年1月11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另查明,被告张涛、李洪梅系夫妻关系。庭审时,被告李洪梅抗辩没有实际收到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8分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则主张如果两被告不同意给付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洪梅提供收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涛、李洪梅向原告陈雷借款并于2013年4月5日出具借条,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张涛、李洪梅现金4.6万元。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从庭审查证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口头约定借款月息8分的事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最终收取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为2个月,原、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所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11日,两被告分四次共给付原告现金2.4万元,原告经质证予以认可。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超过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2013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偿还利息应为858.68元,剩余3141.32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42858.68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偿还利息应为2942.96元,剩余7057.04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35801.64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两被告偿还利息应为859.24元,剩余4140.76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31660.88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1日两被告偿还利息应为3609.36元,剩余1390.64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30270.24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270.24元,利息7769.36元,合计38039.7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涛、李洪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李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雷借款本息380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雷负担20元,被告张涛、李洪梅负担38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崇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