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义龙与陈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号原告林义龙,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委托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秋,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林义龙诉被告陈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龙委托代理人冯少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龙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09年被告以其养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3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本息共计75000元分三年即在2014年12月前付清,每年支付2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秋偿还借款本息88000元。被告陈永秋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人为陈永秋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陈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秋因向原告林义龙借款而结欠原告借款本息88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陈永秋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其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义龙借款本息共计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吴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