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再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邱经荣与苏少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经荣,苏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再终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经荣,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振杰、张俏,系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规部经理、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少锋,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武伟福,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邱经荣与被申请人苏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邱经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振杰、张俏,被申请人苏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武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鲤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被告邱经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少锋借款人民币59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受理费53730元及公告费3000元,由被告邱经荣负担。宣判后,被告邱经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邱经荣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3730元,由上诉人邱经荣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邱经荣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苏少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申请人给付了599万元借款资金。1、苏少锋负有证明其599万元借款资金的举证义务。2、苏少锋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向申请人实际给付599万元借款资金的事实。3、申请人已举证反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还款承诺书系受苏志强胁迫所签字,应为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邱经荣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等同于“收到所借款项并承诺还款”,其实质是以还款承诺书代替举证责任。实质上是以还款承诺书倒推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违背了法律上的逻辑因果关系。本案中,苏少锋尚未完成向邱经荣给付599万元现金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少锋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苏少锋辩称,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且苏少锋提供的大华公司的股东证言及公司章程足以证明资金来源和苏少锋的出借能力。在邱经荣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借据已被收回。至于现金交付599万元装成两个蛇皮袋由苏少锋提到邱经荣车上是无可非议的。邱经荣主张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出具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提供的住宿证明及报案记录与还款承诺书相互矛盾,且违背常理。即使受胁迫出具还款承诺书也已超过了合同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邱经荣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和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2)鲤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