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尹德全与刘敖、中国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身体权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德全,刘敖,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尹德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敖,男,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法定代表人:孙延旗,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尹德全因与被申请人刘敖、原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德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敖康复期间存在误工费证据不足,刘敖并没有耽误工作,其在康复期间没有继续治疗的证据,原判决给付误工费不当。尹德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敖的出院证明中明确要求门诊康复治疗3个月,说明刘敖出院时并没有痊愈,仍需康复治疗,因此原判决尹德全给付误工费并无不当。尹德全主张不应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尹德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德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立军审 判 员 爱 玲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翠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