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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爱民与于宝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民,于宝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孙爱民,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于宝泽,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海涛(于宝泽之父)。原告孙爱民诉被告于宝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民及被告于宝泽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于宝泽因购房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十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于宝泽索要欠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29250元,共计109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于宝泽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不存在,属于痴人说梦话,假如真的像原告所诬告被告“十年”前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即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期房卖给被告于宝泽,因被告于宝泽当时未付清全部房款,因此为原告出据一枚8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29250元,共计109250元;由被告于宝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宝泽欠原告孙爱民购房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9250元,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应从主张权力时计算,即从2014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否认欠款这一事实,但并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宝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爱民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爱民负担343元,被告于宝泽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