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建飞与方克玉、无锡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鲁道坤、赵尚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韩桂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飞,方克玉,无锡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鲁道坤,赵尚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韩桂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张建飞。委托代理人沈利益(受张建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克玉。被告无锡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交通管理所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18F01号。负责人郑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鲁道坤。被告赵尚春。委托代理人郝孝伟(受鲁道坤、赵尚春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韩桂余。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飞与被告方克玉、无锡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鲁道坤、赵尚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韩桂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飞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克玉、无锡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鲁道坤、赵尚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韩桂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克玉、无锡市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鲁道坤、赵尚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韩桂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建飞负担。审 判 长 周小娇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