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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与郭飞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郭飞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马旭升。被执行人郭飞跃(系东阳市湖溪镇万豪工艺品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东环罚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塑料工艺品建设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陆万元整(60000元)。申请执行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郭飞跃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内容。二、东环罚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由东阳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振强审 判 员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