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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申秋景与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申秋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驻址:嘉祥县卧龙山镇牟海村南。法定代表人高修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修金,农民。原告申秋景诉被告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秋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秋景诉称,被告高修金以机床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只有在第二次借款时注明了月息1%,其他两笔借款是口头约定的利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证明公司的法人系被告高修金本人及股东也是被告高修金。二、借条3张,证明二被告借款及其中一笔9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被告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及其中一笔9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内容为:“今借申秋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2012年9月17日”;二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内容为:“因工厂资金周转不足,特向申秋景借款玖万元整,用时叁个月,到期时如需继续用,征得申秋景同意,最长半年时间,使用期间利息为月息壹分即1%,2013年4月16号起(90000.00元),借款人: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2013年4月16日”;同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内容为:“今借申秋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资金周转,借款人: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另查明,被告高修金于2011年8月12日注册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股东系被告高修金”。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9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两笔共100000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申秋景借款本金190000元(其中90000元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申秋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济宁市捷利达机床有限公司、高修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