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撤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F×××××长安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苑县田各庄村东方钢结构厂门前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侧翻在公路西侧,造成冀F×××××号乘车人程某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四肢瘫,构成重伤一级,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4.7毫克/100毫升。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夏某、赵某的证言,清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程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关于程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病历、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旭东审判员 姜恩惠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