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东昌府区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的道德品质、思想情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1月3日,生男孩朱某丙。孩子的出生没有给我和家庭带来快乐,但被告的行为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不但和我生气,对父母也是横加指责,说三道四,整个家庭天天在生气与不安中度过。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我和家人不知去向。回来后的第一件事就是和我要钱。如果不给,被告便骂我和父母。被告只知道享乐,从不下地干活。这次被告出走至今已经三年多的时间了,音信全无,村里说什么的都有,我在村里抬不起头来,承受着很大的思想压力。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1年01月0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朱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三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和儿子朱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四沙镇镇朱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与朱某甲婚后经常生气,已有三年未与朱某甲生活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婚生男孩朱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儿子朱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李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年给付原告朱某甲子女抚养费3697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每年给付一次(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6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儿子朱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李某有探视儿子朱某丙的权利,原告朱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