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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鑫淼与管珍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鑫淼,管珍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鑫淼,系北塘区群武食品超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珍付。委托代理人王小珍,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翔,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鑫淼因与被上诉人管珍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塘区群武食品超市位于无锡市西新街17号,胡鑫淼系该超市业主。2014年7月7日下午6时左右,管珍付在北塘区群武食品超市购物时摔倒,后其在胡鑫淼母亲祝王梅陪同下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以下简称101医院)接受治疗,当天门诊病历(就诊时间18时47分)中记载:“左上臂、左髋外伤半小时。伤者约半小时前在超市里买东西时因地上滑摔倒,左上臂、左髋受伤,感伤处疼痛伴活动受限,由家属陪同前来我院就诊。既往史无特殊,否认药物过敏史……体征:神志清,心肺腹阴性。左上臂、左髋压痛,活动受限。诊断结果: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髋外伤。”管珍付于同日住院治疗,7月1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目前已花费医疗费41637.57元。9月24日,管珍付诉至法院,认为其在购物过程中因地面积水摔倒,超市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胡鑫淼赔偿医疗费41637.5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今后可能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在符合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至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西新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新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中载明:到现场,经了解,管珍付于今日17时50分许到西新街17号如海超市购物,在肥皂货架处摔倒在地,自称左胳膊受伤,不能站立和行走。后由店主祝王梅叫120救护车送101医院诊治。原审开庭当天,法院在庭前与出警民警顾警官电话联系事发现场情况,顾警官称:当时地板上明显有水拖过的痕迹,看上去像是刚擦过或者拖过的,当时管珍付摔倒后不能行动,店里的人打了120以后,由店里的人陪同去往101医院,当时警方没有拍摄照片。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法院调查追记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管珍付在胡鑫淼经营的超市内购物时摔倒且不能站立和行走、胡鑫淼的母亲祝王梅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管珍付前往医院就诊、管珍付已花费医疗费41637.57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事发时超市地面有无水渍,根据管珍付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因地上滑摔倒”及接警民警的答复,考虑到事发后系胡鑫淼的母亲祝王梅陪同管珍付前往医院就诊,祝王梅对于门诊病历中管珍付受伤原因的记载应当知晓,故管珍付主张的其因购物时超市地面有水致其滑倒摔伤,符合常理且与证据相吻合,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发地点为超市,系公共场所,日常经营中多有人员往来,胡鑫淼作为该超市的经营者,应对来超市购物的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但事发时超市员工对于地面上有水渍情况未及时进行清理或设置警示标志,造成管珍付滑倒受伤,胡鑫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胡鑫淼主张管珍付有70岁左右、体重原因或腿脚不便且事发时无家人陪同购物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管珍付作为成年人在购物时也应当注意地面情况、保护自身安全,故胡鑫淼的辩称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判定管珍付应当自行承担20%责任,胡鑫淼应当承担80%责任。关于胡鑫淼提出的医疗费可以先由医保报销、报销后不足部分各半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胡鑫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珍付医疗费41637.57元的80%即33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管珍付负担20元,由胡鑫淼负担180元(该款已由管珍付预交,胡鑫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管珍付)。胡鑫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经营超市的事发地点在事发当时存在水渍且与管珍付摔倒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一是上述事实除顾警官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二是顾警官仅提到地板有水拖过痕迹,但没有明确管珍付摔倒的货架处;三是管珍付摔倒与地板有水渍或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合理确定其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管珍付辩称:原审法院调取的接警记录及接警警官证言可以反映出事发时地面有水渍,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对此也有印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尽到举证责任,认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经营人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关损害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证明的,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管珍付为证明其在消费过程中因地滑摔倒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已经向法院提供派出所出警线索、医疗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确定其系在上诉人经营的群武食品超市购物时滑倒并花费主张医疗费用的事实。此外,原审法院向出警民警核实的情况,能够确知事发当时超市地面被水拖过的事实。根据上述已知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地面被水拖过与管珍付滑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胡鑫淼作为超市经营者具有比消费者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如要推翻上述事实及合理推论,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反证,故原审认定其对本起顾客滑倒事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酌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鑫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宁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