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突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廷福与刘国文、杨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福,刘国文,杨清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廷福,男,1968年1月29日,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突泉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文,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杨清友,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刘廷福诉被告刘国文、杨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刘国文、杨清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福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国文因建房找我借款20,000.00元,被告杨清友为担保人,并出具欠据一枚。后多次索要未果,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国文辩称,我盖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杨清友辩称,刘国文在原告处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1.5分,这钱应该由刘国文还,我是担保人,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国文为建住房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杨清友为担保人。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9月29日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国文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杨清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文在原告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国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清友为被告刘国文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文偿还原告刘廷福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清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