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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中秋与王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秋,王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吴中秋,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效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巨野镇。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中秋诉被告王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秋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王效磊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粘胶计货款4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打款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效磊支付货款41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5月14日,欠原告货款41000元属实,在此之前欠原告2万余元,被告已委托王方增于当天通过网银将货款63500元打给原告,货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效磊购买原告粘胶,计款41000元,原告将粘胶送到被告处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打款条作废,王效磊,2013年5月14日。”欠条中“打款条作废”意思是,打款,本欠条作废,双方没有歧义。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41000元属实,在发生原告所诉该笔业务之前欠原告2万余元,被告已委托王方增于出具欠条当天通过网银将货款63500元打给原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王方增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王方增卡号6223191755XXXXXX,2013年5月14日转账支取63500元,但该明细未显示交易对象姓名及卡号。询问原告,其陈述没有收到过王方增的汇款,明细交易未显示6.35万元汇给原告,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中的姓名、金额等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两次向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查询后,出具了回执三份,回复内容为,无法查询到2013年5月14日的王方增63500元的交易对手及账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交易明细一份、本院查询回执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效磊购买原告粘胶,计款4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异议,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效磊拖欠原告吴中秋货款41000元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委托王方增于出具欠条当日通过网银将货款63500元打给原告,其提交王方增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未显示交易对象姓名及卡号。原告吴中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也未查询到2013年5月14日的王方增63500元的交易对手及账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秋货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豹审 判 员  程素萍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