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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焦贺、陈立贤等与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李明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贺,陈立贤,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李明立,玉田县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焦贺,北京天傲龙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陈立贤,工人。委托代理人焦贺,本案原告,系原告陈立贤之子。特别授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汇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冉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福东、赵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立,农民。被告玉田县中燃伟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伟业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繁荣小区北转角*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连祥、陈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焦贺、陈立贤与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李明立、中燃伟业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贺并作为原告陈立贤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被告西安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东、赵恒、被告李明立、被告中燃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祥、陈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贺、陈立贤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焦贺之父、原告陈立贤之夫焦有才在玉田县第三中学北门东侧经营一火锅店。2013年9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将玉田县移动公司的传输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后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明立。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明立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燃气管道损坏,致使焦有才经营的火锅店爆炸失火,造成二原告身体多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当即,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焦贺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陈立贤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此事故给原告焦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07647元;原告陈立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8727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明立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燃气管道损坏、燃气外泄,导致经营的饭店爆炸失火,给二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李明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明立,具有过错,其应与被告李明立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1356374元。诉讼中,原告认为中燃伟业公司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此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申请追加中燃伟业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焦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2048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821.3元、餐饮住宿费5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第一次住院2100元、第二次住院2920元)、误工费38065元、护理费65090元、××赔偿金725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901.5元、营养费1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594元,合计1212143.1元。原告陈立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72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餐饮住宿费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1960元、××赔偿金18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合计255214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467357.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卷宗中的三中北侧玉田县移动公司地下管道工程情况报告、对胡志刚的询问笔录、对李明立的询问笔录、对邱鹏光的询问笔录、对刘庆利的询问笔录、对梁金生的询问笔录、对陈伟的询问笔录、对张久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与中国移动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唐山地区地下光缆管道的施工工程,经人介绍,被告李明立在对玉田县移动公司三中北侧地下管道施工过程中,将门市楼的地下污水管道破坏,煤气泄露后,煤气沿污水管道进入老北京火锅店,造成老北京火锅店爆炸失火,给二原告造成伤害。2、原告陈立贤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1张、在玉田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陈立贤因4%Ⅱ。Ⅲ。面部、双手煤气火焰烧伤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04天,开支医疗费、救护车费645元。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陈立贤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陈立贤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陈立贤开支鉴定费1400元。4、胡宾久出具的证明、胡宾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胡宾久的房产证复印件、陈立贤、焦有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立贤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租住户主为胡宾久的玉田镇化肥厂家属院21排4号平房三间。5、玉田县妍伊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朱妍伊与焦有才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老北京火锅店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陈立贤之夫焦有才于2012年11月16日承租朱妍伊在玉田三中北门经营的玉田县妍伊火锅店,原告陈立贤的日平均工资150元。6、北京天傲龙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焦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陈立贤侄女焦凤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115元,陈立贤受伤住院治疗由焦凤护理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7、原告焦贺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焦贺因12%Ⅱ。Ⅲ。头面颈、双手、躯干后煤气火焰烧伤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05天;因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左大腿残余创面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46天。8、唐山市工人医院烧伤整形二科医生纪文军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焦贺于2014年3月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输入人血白蛋白,医院无药,原告焦贺外购人血白蛋白后予以输注。9、原告焦贺在玉田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出具的发票1张、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恒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血白蛋白出库单4张,证明原告焦贺开支医疗费、救护车费共20505.5元。10、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焦贺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焦贺之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焦贺开支鉴定费1400元。11、原告焦贺的暂住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焦贺常住户口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胜利四村1组72号,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暂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龚村79号05号,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暂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丙2号楼6单元502号。12、北京天傲龙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焦贺、卢妍冰、王群山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焦贺、卢妍冰、王群山均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均为115元,焦贺于2014年3月1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未来公司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卢妍冰系焦贺的未婚妻,在医院护理焦贺期间未来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王群山系焦贺姐夫,在医院护理焦贺期间未来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1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705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焦贺与郑晓红于2004年5月19日生育一子焦政睿,二人于2013年3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4月18日,原告焦贺与其未婚妻卢妍冰生育一子焦思旭。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焦贺、陈立贤开支交通费情况。15、餐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焦贺、陈立贤开支餐饮费、住宿费情况。16、其他开支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焦贺、陈立贤购买日用品的开支情况。被告西安汇诚公司辩称,1、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燃伟业公司在铺设管道时应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责任。3、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虚高的成分,具体待质证时核实。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移动唐山分公司2013年线路工程合作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与褚士民签订合作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约定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将河北移动唐山分公司玉田境内线路工程委托褚士民进行施工,褚士民为该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02681464),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1日,原告焦贺仍在治疗中,其进行伤残鉴定时正在治疗过程中。3、焦贺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两张、首次住院病历,证明焦贺的出院诊断为12%Ⅱ。Ⅲ。头面颈、双手、躯干后煤气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左大腿残余创面,创面感染,注意事项为功能锻炼,外用瘢痕抑制药物,未显示面部瘢痕80%以上,鉴定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4、陈立贤病历及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证明陈立贤出院诊断情况为4%Ⅱ。Ⅲ。面部、双手煤气火焰烧伤、湿疹,鉴定机构法医临床检查认为“双手煤气火焰烧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占面部面积50%以上”与医疗机构的诊断情形不符,应重新鉴定。5、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褚士民为伤者焦贺送来生活费共计20000元,即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崔鹏,2014.3.17日”,证明被告西安汇诚公司通过褚士民向焦贺支付生活费2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的索赔额中抵减。6、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02187604、002187605)、住院押金说明,证明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已为原告焦贺支付医疗费222701.51元,为原告陈立贤支付医疗费59583.13元,合计282284.64元。被告李明立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是普通干活的,我与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没有承包协议及安全协议,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没有承包给我。西安汇诚公司把工程包给我上边的人了,应由我上边的人与西安汇诚公司承担责任,我只是负责施工。被告李明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燃伟业公司辩称,1、施工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2、施工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属于违法违章施工。3、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主张我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这不是本案发生的条件,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被告西安汇诚公司聘请的公司是违章施工,给我公司也造成了一定损失,这些损失我公司会另案追究。被告中燃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九张,证明中燃伟业公司在玉田县埋设的管线设有明显的标志,其中有发生事故路段照片四张,其他路段照片五张。被告西安汇诚公司的质证意见:玉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卷宗材料具有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我公司提供的《河北移动唐山分公司2013线路工程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不能证明西安汇诚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人,不能证明西安汇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明立这一事实。胡志刚证明李明立负责整个工程的协调、刘庆利负责查看钻头的位置,后来发生了爆炸;李明立自述其从邱鹏光处租了一台水平钻机,给玉田县移动公司做一条下水道,工程地点即玉田县三中北侧十字路口东100米左右,距南侧门市楼大约4米,其与玉田移动公司没有合同,工程中2014年3月11日下午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将燃气管道打漏了,老北京火锅店发生了爆炸。邱鹏光陈述老北京火锅店附近的工程是其介绍的,一方是唐山西安汇诚通讯公司,另一方是李明立,西安汇诚公司要求李明立从三中东边移动通讯井向十字路口西边另一个移动通讯井打个眼,准备走光缆用,总计长度约100米,每米打眼费70元,具体打多深,怎么打没有要求,李明立用“雷迪”测,能测出是否有光缆、电线。刘庆利证明其是给李明立帮忙干两天活,作业前对地下管线进行了检查,检查人是吴金虎,施工过程没有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后来发生了爆炸。梁金生陈述其是玉田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松山打电话告诉他玉田镇三中北门口东边老北京火锅店发生了爆炸,可能是西安汇诚公司施工,也有可能是其他公司,具体哪个公司不清楚,施工方和市公司有合同,报批规划手续应该由施工方负责办理,他们打眼我们不知道,他们应该为我们公司穿光缆,他们可能是穿光缆穿不了才打眼的,打眼没有审批。陈伟陈述李明立雇他给玉田移动公司打眼,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张久东陈述其是玉田三中工作人员,负责水暖,老北京火锅店发生爆炸,听说是玉田移动公司打眼的机器把天然气管道钻破了,杨文的仓库烧了。综上,梁金山只证明承包人可能是西安汇诚公司,李明立从西安汇诚公司承包“打眼”的活只有邱鹏光可以证明。所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与调查结论不符,不能证明事发工程系西安汇诚发包给李明立的。对原告陈立贤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病历不能证明其需要什么护理、如何护理及加强营养。对陈立贤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同样也不能证明需要几级护理或加强营养。对陈立贤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陈立贤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伤情描述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作有效说明,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标准是交通事故标准,人身伤害不应依据该标准进行鉴定。玉田县妍伊火锅店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陈立贤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加盖印章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机构不一致。对焦有才与朱妍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落款日期处有明显改动,该协议上没有陈立贤的名字。对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陈立贤不是其辖区的居民。对胡宾久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房产证上填写的地址是邦力小区,与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地址化肥厂家属院不一致,且应出示原件。对陈立贤、焦有才的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登记的是农民户口。胡宾久的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焦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供焦凤的劳动合同,且北京天傲龙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出具的4份误工证明有互相矛盾之处,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陈立贤、焦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加油票、公交汽车票、火车票、出租汽车票,请原告结合其住院和门诊检查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据,如其中确因焦贺和陈立贤就医看病实际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请原告列明,其他不认可。因陈立贤、焦贺住院期间不能外出,且其二人在出院后未进行门诊,复查次数有限,故请求法院结合焦贺和陈立贤的实际住院时间和诊疗次数进行认定。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且二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均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显示交款人,住宿日期与二原告的住院日期相吻合,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当在院外住宿,所以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由二原告支出。对原告焦贺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及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陈立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焦贺提交门诊发票金额合计1205.5元,一共是八张票据,这八张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恒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四张,合计金额1938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注明购买人和付款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付款人为陈立贤的门诊票据为二张,金额为625元,姓名有误,票据上的为陈丽贤,但考虑到陈立贤确实受伤,我方认可这625元的费用支出。对焦贺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终止,所以其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不能出具相应证据。焦贺的误工证明出具单位与焦贺暂住证上就业处所不一致,该证明未体现三名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误工证明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开支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其他开支所体现的票据多为食品,与营养费重合。关于焦贺的被扶养人,对焦思旭被扶养人身份认可,对焦政睿的被扶养人身份不认可,焦政睿出生日期为2004年5月19日,焦贺的户籍登记日期是2006年2月17日,婚姻状态一栏登记为未婚,玉田县旭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焦政睿,但户口本上为焦正睿,原告应提供出生证明,否则对焦政睿的被扶养人身份不认可。对焦贺的暂住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两份暂住证显示的暂住日期不是连续性的,中间有三个月的中断日期,证明焦贺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北京,这两份暂住证显示的服务处所一份是锦绣大地市场、一份是西冷,均与误工证明不一致。对焦思旭出生医学证明认可,户口本真实性认可,这份户口本证实焦贺、陈立贤均是农村户口。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生纪文军出具的证明上有三人签字,其中另两人的签字无法辨识,另外该证明上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调解书上注明的焦贺是无业。被告中燃伟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没有显示位置、时间、地点,没有标明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中燃伟业公司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被告李明立的质证意见:公安局对我所作询问笔录,当时我也没看,询问工程是不是包给我的,当时我说是通过别人介绍我到那干活的,当时问给我多少钱,我说没说给我多少钱、也没说包给我、就让我先干活,我估计超不过五、六十块钱一米,问我多少米,我说大概一百六、七十米,公安人员就算了一下估计也就是一万块钱,然后就在询问笔录上写的是一万块钱给的我这个活,实际根本没有明确给我这个活、给多少钱,只是先让我把这个活干完,这个活特别着急,这个工程与我没有承包合同,没有安全协议,我与西安汇诚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方式,是张全找的邱鹏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那看的工程,在那看完之后让我先把活干了,也没说价钱、也没说承包,所以我与西安汇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是临时施工给他们干活,不应承担责任。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西安汇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燃伟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在事故地点有警示标志。被告中燃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不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我方的责任无关,与我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在陈伟的询问笔录中讲到公安部门问李明立和市政公司要过市政图纸了吗,其答说不好,这就说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筑建部门提供过图纸,证明施工是违章的。治安警察大队在结论中写明是李明立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燃气管道破坏,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西安汇诚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焦贺名称的证据不提出异议,有一部分没有名字或写了别人名字,请法院核实。还有一部分没有公章的证据,关联性请法院调查。误工证明只是一个单位出具了没来上班的证明和工资表,但没有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提供的河北移动唐山分公司2013年线路工程合作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不认可,因褚士民未到庭,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并不能证实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焦贺没有收到过2万元。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押金说明,在出院证明中描述焦贺及陈立贤在医院烧伤治疗已基本结束,进入康复锻炼与整容阶段,虽有卢妍冰签字,但卢妍冰并不是医生,焦贺与陈立贤是否需要治疗、伤势是否痊愈卢妍冰并不了解,所以这句话没有效力。对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燃伟业公司提供的照片有异议,照片上的标志不能证明是在旭升路设置的标志,不能证明中燃伟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时已经设置标志,中燃伟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焦贺之父、原告陈立贤之夫焦有才在玉田县第三中学北门东侧经营老北京火锅店。2013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将唐山地区地下光缆管道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汇诚公司。2013年12月31日,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与褚士民签订合作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将河北移动唐山分公司玉田境内线路工程发包给褚士民进行施工。后褚士民经其他人联系将玉田县移动公司三中北侧地下管道的施工工程介绍给被告李明立施工,李明立没有施工资质。李明立从邱鹏光处租用了一台水平钻机,找来同村的陈伟负责开钻机,刘庆利负责打表、检查钻的深度、方向和到达的位置,自2014年3月11日下午,开始在玉田县第三中学北侧施工,其水平钻机工作位置在玉田县第三中学北门口,东侧约30米处,所用钻头直径为13厘米,在地下3.7米处,开始向西侧施工,到2014年3月15日下午4点时,钻的长度已达约130米,具体到达的位置是南北向公路东侧人行道处,钻到该位置时,李明立在施工过程中,将门市楼的地下污水管道破坏,煤气泄露后,煤气沿污水管道进入老北京火锅店,大约下午4点30分左右,老北京火锅店发生爆炸失火,致原告焦贺、陈立贤受伤。原告焦贺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原告焦贺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陈立贤受伤后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04天。2014年9月17日,原告陈立贤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中燃伟业公司在输气管道的沿线设立了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陈立贤的合理损失:原告陈立贤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陈立贤共住院104天,开支医疗费、救护车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80元。原告陈立贤住院期间由其侄女焦凤护理,焦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应为11960元(104天×115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陈立贤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立贤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民,但其于2012年3月开始在玉田镇化肥厂家属院租住,故其××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180640元(22580元×20年×40%)。另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立贤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共187天,误工费应为14160元(187天×27639元÷365天)。原告陈立贤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陈立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评残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因原告陈立贤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主张餐饮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立贤主张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立贤主张其他开支费用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立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救护车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赔偿金180640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119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1685元。关于原告焦贺的合理损失:原告焦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生纪文军出具的书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出具的发票、恒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血白蛋白出库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焦贺第一次住院105天,第二次住院146天,开支医疗费、救护车费20505.5元,原告焦贺主张医疗费、救护车费204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020元(第一次住院为2100元,第二次住院为2920元)。原告焦贺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30天为一级护理,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28日共75天为二级护理,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4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焦贺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未婚妻卢妍冰和姐夫王群山护理,第二次住院同其未婚妻卢妍冰护理,卢妍冰、王群山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为32315元(30天×115元×2人+75天×115元+146天×115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焦贺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贺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民,但其于2012年7月20日起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且有暂住证,故其××赔偿金应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725778元(40321元×20年×90%)。另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焦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共186天,误工费应为21390元(186天×115元)。原告焦贺的被扶养人为长子焦政睿(在玉田城镇生活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应为49107.6元(13641元×8年×90%÷2人)。另一被扶养人为次子焦思旭(在北京海淀区生活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6275元计算,应为201003.75元(26275元×17年×90%÷2人)。原告焦贺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焦贺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营养支持”,故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焦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评残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焦贺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主张餐饮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贺主张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贺主张其他开支费用159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焦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救护车费2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1390元、护理费32315元、××赔偿金725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11.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2499.35元。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线路管道安装工程后,与褚士民签订合作协议,将玉田境内线路工程发包给褚士民施工,是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内部管理方式。后褚士民又经其他人联系将玉田县移动公司三中北侧地下管道工程介绍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李明立施工,李明立在施工中将地下燃气管道破坏,煤气泄露后致老北京火锅店爆炸失火,致二原告受伤,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的任何手续,未通知被告中燃伟业公司××目施工,未对地下燃气管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因其违法施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与褚士民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确定褚士民为该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人,是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推卸责任的行为。被告李明立是为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施工,因被告李明立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西安汇诚公司承担。被告中燃伟业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在输气管道的沿线设立了标志物,尽到了警示提示之义务,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焦贺各项损失1102499.35元、赔偿原告陈立贤各项损失231685元,合计133418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贺、陈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3元,原告焦贺、陈立贤负担693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