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释放,同日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渝CZ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涨谷村委会“便民金融服务点”路段,摩托车经过在公路边玩耍的5岁小男孩王某某身旁时,王某某受到惊吓摔倒在地。随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来到现场将何某甲抓获,并将何某甲带到永川区朱沱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样。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拘留证、释放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何某乙、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