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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蒋发金、张赛凤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发金,蒋细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发金,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细果,女,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蒋发金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赛凤与被告蒋发金系母子关系,原告蒋细果与被告蒋发金系姐弟关系。原告张赛凤丈夫蒋增喜名下享有位于乐平市农科园王家村委会石溪源村承包水田3.39亩,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0281051869106325,承包方人口为4人,分别为蒋增喜、张赛凤、蒋细果、蒋发金。该块水田被政府征用2.1214亩,政府征用价格为每亩27810元,合计土地补偿金为人民币58996元,该款由被告蒋发金于2011年1月13日领取。原告蒋细果多次催促要求分配该笔款项,一直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退回土地补偿金44247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蒋增喜于2014年6月死亡。2014年9月1日,原告张赛凤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赛凤丈夫蒋增喜作为乐平市农科园王家村委会石溪源村农户,于1998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村委会签订了包括两原告及被告在内的4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后,村委会既没有收回土地,也没有变更承包合同,故上述4人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述4人承包地在2011年被征用,理应获得补偿。被告蒋发金领取了包括两原告在内4人的承包地补偿款58996元,每人应得补偿款14749元,理应由被告返还,故原告蒋细果请求返还该补偿款,其应得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蒋细果要求被告蒋发金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发金主张该笔补偿款已全部用于父母看病及生活开支,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蒋发金主张该笔补偿款应按7个人的人头来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蒋发金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细果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4749元;2、驳回原告蒋细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发金承担。上诉人蒋发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在原审中事实是没有错误,但结果不应返还被上诉人14749元,理由如下:一、补偿款58996元,全部用于父母看病及家庭开支。父母一直由上诉人一人赡养,领取补偿款58996元后,都是用于家庭开支,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上诉人及其父母共计:5654元/年×3人×4年=67848元。2014年9月8日上诉人的母亲做手术花去5000元,完全是由上诉人一个人忙前忙后,耽误了上诉人7天的工作,误工费200元/天×7=1400元。上述这些费用都是上诉人一个人支付的,光靠补偿款都不够用。二、政府征用的补偿款应按家庭人数7人来分,而不应该按4人来分。上诉人认为,国家的政策是承包30年不变,而这30年的变化实在太大,我家多了三口人(我老婆和两个小孩),如果我家增加的三口人得不到补偿款,那么他们怎么生活。三、被上诉人有义务赡养父母,赡养费应在补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是家中老四,作为子女,当父母亲60岁时,按照法律规定,子女应当平摊赡养费用,即被上诉人应支付2400元/年×16=38400元。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蒋细果承担。针对上诉人蒋发金的上诉人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蒋细果辩称:一、上诉状称“补偿款全部用于父母看病及家庭开支。”这种说法过于夸张,我父亲在去世前只住了一次院,且只向医院交了两次住院费,共计三千元,且通过医保途径可报销60%左右。父亲死后安葬费是由兄弟三人分摊的,每人开支不到五千元,且这是晚辈的义务,其费用与土地补偿款无关。家庭开支应该由各自平时的工作所得来维持,不应该只是盯着补偿款来维持生活。二、上诉人所称补偿款应按家庭人口7人来分配,这也是错误的,政府明确了全家3.39亩田属于我父母、我、上诉人四人,与新增人口无关。三、上诉人拿到补偿款后根本不与我商量,到现在已有四年之久,根本不把我的利益放在心上,我父母的补偿款在他手上也就算了,还想占有我的那份补偿款,这是于法于理不容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政府征用2.1214亩水田的承包人口分别是蒋增喜、张赛凤、蒋细果、蒋发金四人,当时政府征用价格为每亩27810元,合计土地补偿金为人民币58996元。上述土地补偿金在2011年1月13日上诉人蒋发金领取后,至今未作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此,被上诉人蒋细果要求分得其应得份额的土地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至于被上诉人蒋细果要求上诉人蒋发金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蒋发金上诉主张土地补偿金已全部用于父母看病及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有义务赡养父母,赡养费也应在补偿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也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蒋发金要求土地补偿金应按7人来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决定由上诉人蒋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用正审 判 员  付小琴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