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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颖超与吕舸、叶品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超,吕舸,叶品晶,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黄颖超。委托代理人:徐飞晨。被告:吕舸。被告:叶品晶。被告:吕季华。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季华。原告黄颖超与被告吕舸、叶品晶、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颖超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舸、叶品晶、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颖超起诉称:被告吕舸、叶品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7月23日、2014年5月7日,被告吕舸因资金紧张先后向黄晓锋借款60万元、105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18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自愿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此后,被告吕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系被告吕舸、叶品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叶品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5日,黄晓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务依法转让给原告,至今上述债权仍未获履行。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舸、叶品晶归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105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2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舸、叶品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由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舸、叶品晶、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颖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黄颖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季华、吕舸、叶品晶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吕舸、叶品晶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1、2013年7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吕舸向黄晓锋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按月支付,如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款项汇入吕季华62×××16账号。并由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季华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2、银行转账清单二份,欲证明黄晓锋于2013年7月8日将25万元汇入被告吕季华62×××16账户,于2013年7月9日将35万元汇入被告吕季华62×××16账户的事实。4-1、2013年7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吕舸向黄晓锋借款10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按月支付,如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款项汇入吕季华62×××16账号。并由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季华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4-2、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欲证明黄晓锋于2013年7月10日、7月23日将105万元汇入被告吕季华62×××16账户的事实。5-1、2014年5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吕舸向黄晓锋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按月支付,如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款项汇入吕季华62×××16账号。并由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季华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5-2、中国银行汇票一份,欲证明黄晓锋于2014年5月7日将20万元借款通过汇票的形式向被告吕季华交付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5日,黄晓锋将其对债务人吕舸、担保人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季华享有的18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颖超的事实。7、债权转让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各三份,欲证明黄晓锋将债权转让情况向各被告通过快递告知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吕舸、叶品晶、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60万元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7月8日止。105万元借款利息已按月利2.5分支付至2014年1月22日止。20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然原告并未已收悉的依据。但原告已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在送达副本时也已将债权转让相关材料送达被告,故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舸、叶品晶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被告吕舸向黄晓锋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款项汇入被告吕季华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由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6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8日交付25万元,7月9日交付3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吕舸向黄晓锋借款10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款项汇入被告吕季华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由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105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15万元,7月23日交付9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7日,被告吕舸向黄晓锋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款项汇入被告吕季华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由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20万元借款按约于当日交付。2014年12月5日,黄晓锋与原告黄颖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晓锋将对债务人吕舸、担保人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季华依法享有的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5月7日借条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黄颖超。至今,被告吕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颖超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黄晓锋与被告吕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黄晓锋与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黄晓锋将18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颖超,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时,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成立,原告黄颖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吕舸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8日,已支付10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故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舸与叶品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品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吕舸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被告吕舸、叶品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品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黄颖超与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舸、叶品晶归还原告黄颖超借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105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2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吕舸、叶品晶支付原告黄颖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被告吕舸、叶品晶负担,由被告吕季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