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许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彬,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捕前无业,无固定住所。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3年9月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均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许彬先后多次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实施盗窃,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808.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证人丛某、张某甲、刘某某、孙某某、刘某、毕某某、陈某、祝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许彬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许彬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先后9次实施盗窃行为,盗得现金人民币1478元,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56.56元),价值126元玉溪牌香烟6包,价值1008元的衣物、价值1040元的电线等物品,其中价值1008元的衣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祝某某。2014年10月18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初村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新乐网吧进行夜查时,将被告人许彬抓获。被告人许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又查,被告人许彬曾于2011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4日刑罚执行完毕。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许彬再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刑罚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彬此前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彬退赔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56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