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08、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盛文与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39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08、3922号3908号案原告(3922号案被告):盛文,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高江雄,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炳锋,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3908号案被告(3922号案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冯耀明,区域总监。委托代理人:翁俊永、谢伟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3908号案第三人(3922号案第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兆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枫,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盛文与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嘉士伯公司)、第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南油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2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盛文与嘉士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副总经理(新疆)。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法定正常工作时间月岗位工资(基本月薪)62500元,困难津贴为基本工资的15%,与基本工资一同发放;年终奖方面约定,如当年12月31日仍然在职,将有机会获得基本年薪25%作为当年年终奖金,年终奖金将根据公司当年的业绩确定奖金发放标准,个人实际发放数将按照本人在本年度的实际表现和工作业绩作为依据确定,本年度的年终奖将根据在本公司实际服务的月数按比例发放。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62500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3年9月10日,嘉士伯公司通过邮件向盛文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为由,决定自2013年9月14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通知上记载离职提示:1、按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等;2、应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的3个月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2013年9月14日,嘉士伯公司向总公司各部门及生产公司发出《关于盛文先生的离职通告》,宣布盛文于2013年9月14日离开公司。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15日为休息日。关于最后工作日。盛文主张于2013年9月16日回广州公司作离职述职,9月18日飞往上海,9月19日至9月21日为中秋节假期,2013年9月23日,其从上海飞往乌鲁木齐开始进行工作交接,2013年9月27日离开乌鲁木齐,故其最后工作日应为2013年9月27日;嘉士伯公司主张盛文自2013年9月10日进行交接,2013年9月11日至9月13日是盛文的带薪年假,于9月14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交接,故盛文的最后工作日应为2013年9月10日。盛文对此提交《东方XX行积分对帐单》予以证明,其中记载盛文2013年9月18日从广州飞往上海,2013年9月23日从上海飞往乌鲁木齐,9月27日乌鲁木齐飞往上海。嘉士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嘉士伯公司主张盛文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其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于盛文原所在岗位已经撤销,销售区域已重新整合,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嘉士伯公司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9日、9月2日发出的主题为“会谈记录”的电子邮件及回复,内容是总经理对盛文入职3个月后工作绩效表现的回顾,并认为盛文需加强市场预见性以及工作计划性,数据管理能力与分析能力,倾听与沟通能力;2、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3、电子邮件,内容为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累计办事处区域利润分析;4、盛文于2013年6月19日至9月2日期间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关于销量汇报及与下属进行工作沟通。盛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嘉士伯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通知于2013年9月1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盛文作为公司高管人员,于2013年9月16日后回公司作离职述职及交接工作,是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应尽义务,盛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9月14日之后仍有为嘉士伯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盛文主张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27日,本院不予采纳,并采纳嘉士伯公司主张,确定盛文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4日解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嘉士伯公司主张盛文不符合录用条件,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嘉士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录用条件、销售业绩的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盛文所在岗位录用条件。其次,审查嘉士伯公司提交的证据,总经理的邮件是其个人对盛文的评价;办事处累计利润分析数据不能证实盛文未达到其岗位所要求的销售业绩目标。最后,嘉士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司对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估的制度依据,故其对盛文的试用期考核评估结果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嘉士伯公司解除与盛文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因盛文已于2013年9月完成全部离职交接,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认为盛文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可行性,对此不予支持。七、欠发工资数额:1、关于2013年9月14日至9月27日工资。鉴于盛文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13日,双方均确认此前工资已结算完毕,盛文要求嘉士伯公司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9月27日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盛文要求嘉士伯公司按其在职期间按比例支付年终奖金。嘉士伯公司认为年终奖是否发放应由其司根据公司效益自行决定。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内部激励机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如何发放年终奖,对此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范围。根据双方约定,年终奖发放其中一项条件为员工当年12月31日仍然在职,而嘉士伯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解除与盛文的劳动合同,故盛文不符合上述发放年终奖条件,对于盛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员工的工作年限:未满半年。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鉴于嘉士伯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盛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超过广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13元/月)的三倍,故嘉士伯公司应向盛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39元(5313元/月×3×0.5个月×200%)。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9月14日。十一、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嘉士伯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差额29062.17元及一倍的赔偿金29062.17元;3、被申请人支付承诺给申请人(盛文)一年工资的差额(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375000元及困难津贴差额(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5625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困难津贴;5、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社保、住房公积金;6、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年终奖140625元;7、被申请人赔偿一年的工资750000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8、被申请人赔偿订购机票往返损失132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939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盛文诉讼请求:1、嘉士伯公司恢复盛文劳动关系,履行双方依法约定的劳动合同;2、嘉士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500元;3、嘉士伯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差额29062.17元;4、嘉士伯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93750元;5、嘉士伯公司赔偿由于心理抑郁症医药费和精神损害费862500元;6、嘉士伯公司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行为登报道歉;7、本案受理费用由嘉士伯公司负担。嘉士伯公司诉讼请求:1、嘉士伯公司无需向盛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文负担。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关于盛文要求嘉士伯公司赔偿其由于心理抑郁症医药费、精神损害费以及嘉士伯公司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行为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盛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939元;二、驳回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20元,由盛文、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颖捷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