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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葛海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歌、陈琪燕,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俞某甲、杜某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5月2日生育一女俞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俞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俞某甲的诉讼请求。后俞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俞某甲、杜某离婚;2.判决婚生女俞某乙由俞某甲抚养。原审庭审中,俞某甲、杜某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俞某甲自述其在杭州宝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职财物主管,年收入90000元;杜某自述暂无固定职业。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经本院前次判决驳回俞某甲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后,俞某甲、杜某并无缓和迹象。现俞某甲再次要求离婚,经调解未果,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都享有对孩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俞某甲、杜某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因孩子系女孩,且年龄尚幼,同时鉴于其从小的生长环境,其母亲的抚养能力,原审法院确认由其母亲俞某甲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俞某甲与杜某离婚。二、俞某甲、杜某婚生女俞某乙由俞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甲负担75元,杜某负担75元。宣判后,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诸多陈述并不属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在上诉人手机上发现有暧昧短信及上诉人经常喝酒吵架并在2013年10月2日晚殴打被上诉人父母,均是被上诉人为达到将上诉人净身扫地出门而编造的谎言。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上诉人殴打其父母的病历也证实被上诉人母亲的伤系其本人开门不慎弄伤,并非上诉人殴打,且上诉人身为上门女婿,住在被上诉人家,而被上诉人是当地本村人,亲戚众多,上诉人怎么可能有机会也不敢殴打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事实上上诉人入赘被上诉人家,在家中根本没有什么地位,受不到基本的尊重和关心,婚后至今连上诉人的户口都不被允许迁入被上诉人户中,上诉人为了维护家庭关系,一直忍让着被上诉人父母无理的指责和苛刻的要求,其实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尚可,离婚根本就是受被上诉人父亲主使的,现在婚生女俞某乙尚小,上诉人也百般疼爱女儿,离婚不仅对上诉人来说无法承受,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也会受到严重影响。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不久,被上诉人原住宅进行了二次拆迁,分得一百多万的赔偿款,其中应有上诉人的份额,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收入证明,婚后的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公积金等,被上诉人均在一审中予以隐瞒,并且还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但一审法院也未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居住条件优越而上诉人却无房可住,一审法院判决时也未考虑被上诉人离婚后将无处安身的情况,也未判决给予住房补助等,判决显失公平。三、上诉人入赘被上诉人家六年,至今连个户口都不被允许迁入,女儿也归俞姓,没有女儿的抚养权,没有积蓄,没有住所,在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能随意的被被上诉及其家人净身赶出家门,现在连看望女儿也不被允许,一审法院如此判决离婚,就如同将上诉人逼上绝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被上诉人俞某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俞某甲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杜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俞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俞某甲与杜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探视权等争议,因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明确主张,故二审不予处理。各方可在离婚判决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