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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贤星与鲍光涵、郑秋凤、吴石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星,鲍光涵,郑秋凤,吴石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4280号原告朱贤星,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鲍光涵,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秋凤,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石周,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该被告的户籍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贤星诉被告鲍光涵、郑秋凤、吴石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法找到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贤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朱贤星负担。审 判 长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政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