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启晨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小岭村时,因瞭望不周,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上,致张某某经抢球无效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系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法库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单某某、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