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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陈洁、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洁;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常建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赵啸晨。被告:陈洁。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礼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冬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招商嘉兴分行)与被告陈洁、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啸晨、被告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嘉兴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洁向原告贷款175万元以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贷款年利率9.165%;若陈洁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按日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大业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陈洁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原告与大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上述合同第8条,即大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变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后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现陈洁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已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陈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20350.2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为53017.38元,请求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日);2.被告陈洁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8500元;3.被告大业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业公司质证后称:对第2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实现债权费用为58600元而非68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招商嘉兴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10174573546000930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洁向原告借款175万元以购买大业公司开发的新洲国际大酒店第c幢c111室,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9.16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大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等。2.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大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110174573546000930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3.2010年7月26日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陈洁支付贷款175万元。4.原告自行制作的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两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9月23日,陈洁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350.23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共53017.38元。原告称,被告还款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本金与利息均未归还,因此,以上所欠本金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自2014年5月起算。5.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8600元。被告陈洁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大业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该利息由原告自行计算,请法庭核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保证及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虽由原告自行计算,但计算期限、方式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洁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连续超过三个月,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大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约定,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本金1420350.23元,并支付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洁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600元;三、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76元,由被告陈洁、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