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宁县。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鹤洞新村公交车站附近,将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20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施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海洛因1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毒资(原物照片),证人施某、黄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414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0.2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丹书记员 刘雪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