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与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119-1号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金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750530-9。法定代表人:胡一松,该公司经理。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栖凤路3636号。负责人:盛富根,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陆荣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2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泽人民陪审员 姚能武人民陪审员 蒋桂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