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沈志径与蒋佳平、李维敏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志径;蒋佳平;李维敏;常州百老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佳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百老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黄山路**。法定代表人蒋佳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飞。上诉人沈志径因与被上诉人蒋佳平、李维敏、常州百老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志径,被上诉人蒋佳平、李维敏、百老汇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志径一审诉称:我方与蒋佳平、李维敏及百老汇公司进行过多次诉讼纠纷,前两次诉讼经法院确认,我方于1993年7月1日所退16.4万元股份是沈伯兴、钱秀玲、付怀扬分别在1991年1月1日、1992年1月、1992年3月转给我的7.4万元及1991年7月6日投入的2万元、1991年10月17日投入的1万元及1992年12月至1993年3月投入的6万元。我方除上述投资外,还向百老汇公司大量投资,现能收集到的证据有:蒋佳平写有我方1990年底投入的5.2万元的字据;蒋佳平写给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信函中承认我方在1991年12月至1992年2月通过常州市百老汇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向百老汇公司投资的8.2万元,上述共计13.4万元投资均被蒋佳平、李维敏侵占。因此,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佳平、李维敏返还我方在百老汇公司股份1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沈志径申请追加百老汇公司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百老汇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百老汇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蒋佳平、李维敏及百老汇公司共同答辩称:沈志径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要求驳回沈志径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9)常民二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沈志径的诉讼请求,后沈志径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申诉,均已被驳回。2、沈志径在常州百老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电子公司所有股权已于1994年1月1日全部转让给蒋佳平,沈志径在百老汇公司已无任何股权,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3、(2008)苏民二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沈伯兴、钱秀玲、付怀扬等人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4、沈志径在再审过程中,向省高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材料,省高院认为相关账目发生时间均在沈志径与蒋佳平签订《股权转移书》之前,不能证明其在电子公司投资未退还的主张,对沈志径的调查申请不予采纳,现沈志径依据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5、在(2012)苏商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沈志径歪曲事实,企图利用诉讼达到否定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存在明显恶意诉讼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常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有16名股东,沈志径为公司会计,其中沈志径实际出资7.4万元,付怀扬、沈伯兴、钱秀玲并未实际出资。1991年8月1日常州长江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通达公司、美国百老汇企业有限公司三方成立电子公司,沈志径任公司财务经理。1992年6月,通达公司变更为运输公司,1996年10月,运输公司变更为百老汇公司。为明确沈志径的实际股东身份,方便其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备付怀扬、沈伯兴、钱秀玲与沈志径之间的股权转移手续,该公司工商资料中有股权转移书复印件四份,内容为:兹由付怀扬在通达公司的投资计2.5万元正,其股金和股权于1991年1月一并转让给沈志径所有,以前所有关于股权的收款单据均作废。转让人付怀扬,被转让人沈志径,证明人蒋佳平。第二份内容为:兹由钱秀玲在通达公司的投资计2.5万元正,其股金和股权于1991年1月一并转让给沈志径所有,以前所有关于股权的收款单据均作废。转让人钱秀玲,被转让人沈志径,证明人蒋佳平。第三份内容为:兹由沈伯兴在通达公司的投资计2.4万元正,其股金和股权于1991年1月一并转让给沈志径所有,以前所有关于股权的收款单据均作废。转让人沈伯兴,被转让人沈志径,证明人蒋佳平。第四份内容为:今有沈志径在运输公司,电子公司共有16.4万元股权于1994年1月1日转让给蒋佳平所有,以前所有股权收款单据均作废,沈志径。证明人李维敏。百老汇公司工商资料中1995年11月15日股东会议决议载明:股东会议参加人为蒋佳平、李维敏、王养东,决议内容为百老汇公司原有股东16人变更为蒋佳平、李维敏。1996年8月,百老汇公司持上述股权转移书到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16名股东变更为蒋佳平、李维敏。2005年9月9日,沈志径认为蒋佳平、李维敏冒用其姓名签署了《股权转让书》,以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诉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该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沈志径的诉讼请求。沈志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书》上具名“沈志径”是否为蒋佳平、李维敏书写是判断《股权转让书》的效力问题,与侵犯姓名权属不同法律关系,该案不属侵犯姓名权纠纷,维持了一审判决。2006年5月17日,沈志径、付怀扬、沈伯兴以股权转让侵权为由将蒋佳平、李维敏及百老汇公司诉至钟楼法院。审理中沈伯兴死亡,钟楼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后沈伯兴继承人钱秀玲、沈志径、沈志俭、沈志伟、沈惠芳表示愿意参加诉讼,要求确认付怀扬、钱秀玲、沈伯兴转让给沈志径共计7.4万元股权转移书无效;以及沈志径将在运输公司、电子公司共计16.4万元股权转让给蒋佳平的股权转移书无效。钟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志径自1997年到工商局查询运输公司资料被告知该公司不存在时,应知道自己权益可能遭到侵害,但其至2005年9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遂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钟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志径、付怀扬、钱秀玲、沈志俭、沈志伟、沈惠芳的诉讼请求。沈志径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沈志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志径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一、二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通达公司原始出资30万元,其中实际由沈志径出资7.4万元,付怀扬、钱秀玲、沈伯兴并未实际出资,仅系名义股东。沈志径在通达公司中5.2万元,按1:2比例计算“退股金”计10.4万元;在通达公司其余投资以通达公司名义投入电子公司,该部分股份按1:1计算“退股金”计人民币11.2万元和美元8100元,加上1991年至1993年通达公司和电子公司未分配利润及利息46543.64元,合计“退股金”262543.64元及美元8100元,其中123073.22元人民币按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0153折合2万美元,最终“退股金”为139470.42元人民币及28100美元。沈志径自199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分期取得该“退股金”,并对分期付款产生的利息30904.92元也制作了结算清单,并取得该利息,故沈志径已自行计算并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证明其向蒋佳平、李维敏转让股权形成的《股权转移书》客观真实。据此,省高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苏民二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志径的再审申请。2009年1月4日,沈志径向钟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佳平、李维敏及百老汇公司返还百老汇公司股权7.4万元,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返还百老汇公司股权16.3万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以证明投资21.5万元的证据为五张收据及王锡琴的证言,但均不能证明沈志径通过通达公司向电子公司投资21.5万元的事实。且双方存在数次诉讼,均未提及该笔投资款。沈志径通过通达公司名义投入电子公司股份已全部以“退股金”形式退出。沈志径利用其担任通达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持有的公司收据,曲意事实,企图利用诉讼达到否定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明显存在恶意,故认为沈志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钟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志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志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常民二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沈志径又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沈志径就其在二审提交的载明“1990年元月开始,沈志径41400,本月投入仍按元月1日计算”的字据进行鉴定,以证明为蒋佳平所写。省高院认为鉴于《股权转移书》载明以往所有有关股权收款单据均作废,故该字据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沈志径申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电子公司1991年至1992年投资账页确系蒋佳平在省高院审理另案中所提供的账页。但该账页记载账目发生时间均在沈志径与蒋佳平签订的《股权转移书》之前,且记载的投资金额小于其所称电子公司向其退股金额,更小于沈志径所主张的通过通达公司向电子公司投资金额,故该账页不能证明沈志径在电子公司投资未退还的主张。据此,省高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苏商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志径要求返还其在百老汇公司13.4万元股份,真实意思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在百老汇公司仍有13.4万元投资。沈志径在本案中提供了蒋佳平写的字据及蒋佳平在另案中写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件、账页为诉讼主要依据,但该些依据发生时间均在沈志径与蒋佳平签订《股权转移书》之前。此外,在前列诉讼过程中,法院终审判决已确认沈志径与蒋佳平之间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沈志径已以通达公司名义投入电子公司股份全部以退股金形式退出,并已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其股金和股权于1994年1月1日一并转让给蒋佳平所有,其向蒋佳平、李维敏转让股权形成的《股权转移书》客观真实,并注明以前所有关于股权的收款单据均作废。因此,沈志径在本案中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百老汇公司13.4万元股权的事实。综上,沈志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沈志径对蒋佳平、李维敏、百老汇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沈志径负担。沈志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四份股权转移书中根本不存在“沈志径”的签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在运输公司、电子公司只有16.4万元投资及“以前所有股权收款单据均作废”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拒不接受我方提交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申请书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工商登记资料中有股权转移书复印件四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蒋佳平、李维敏及百老汇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一、(2008)苏民二再终字第0010号及(2009)常民二终字第446号等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均已认定沈志径在运输公司、电子公司的所有股权已于1994年1月1日全部转让给蒋佳平所有,其在百老汇公司无任何股权。二、(2012)苏商申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指出,沈志径曲意事实,以企利用诉讼达到否定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志径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沈志径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百老汇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六份《股权转移书》,并要求对百老汇公司工商登记第60页《股权转移书》中沈志径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蒋佳平手写的便条、蒋佳平手写统计表系蒋佳平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因省高院在(2008)苏民二再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中基于通达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沈志径,而股权转让款也系沈志径领取的事实,认定沈伯兴、钱秀玲、付怀扬与沈志径之间《股权转移书》以及沈志径与蒋佳平、李维敏之间《股权转移书》客观真实,故沈志径要求调取百老汇公司工商登记中六份《股权转移书》,并要求对百老汇公司工商登记第60页《股权转移书》中沈志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性。关于蒋佳平手写的便条及统计表,如上所述,即使系蒋佳平所写,其内容也无法证明沈志径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便条及统计表是否系蒋佳平亲自书写进行鉴定也无必要性。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沈志径在百老汇公司是否仍有13.4万元投资?关于争议焦点,沈志径主张上述13.4万元投资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其于1990年1月应蒋佳平要求投入通达公司的41400元,月息2分,至1991年底为5.2万元;二是其通过电子公司转入通达公司的8.2万元。本院认为,沈志径关于其向通达公司投资5.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省高院作出的(2008)苏民二再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沈志径向通达公司实际出资为7.4万元,并已全部比例退还沈志径。其次,沈志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7.4万元之外向通达公司另行投资了5.2万元。沈志径提供的蒋佳平的手写资料并非规范的财务资料,不能证明沈志径出资41400元的事实。而沈志径提供的蒋佳平手写的统计表既无名称也无日期,不能反映上述统计表所记载的5.2万元款项的性质。最后,就沈志径与蒋佳平、李维敏、百老汇公司之间因投资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之前已经三次诉讼。在之前的诉讼中,沈志径并未提及其在7.4万元投资款之外还投资了5.2万元的事实。关于沈志径主张其通过电子公司向通达公司投资8.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沈志径提供的徐学敏的说明及账页并不能反映其通过电子公司向通达公司投资的经过。退一步讲,即使沈志径通过电子公司向通达公司追加了投资,沈志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电子公司明确约定,通过电子公司的投资系沈志径个人投资。综上,沈志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沈志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