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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范福寿、范勇与被告任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福寿;范勇;任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范福寿。原告范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才。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代表人王国炬,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范福寿、范勇与被告任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任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任才驾驶晋KRCXXX号小轿车沿祁县昌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东路与昌源北路交叉口处向右侧变道时,与原告范勇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任才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任才驾驶晋KRC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302元。被告任才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要求重新核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任才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任才驾驶晋KRCXXX号小轿车沿祁县昌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东路与昌源北路交叉口处向右侧变道时,与原告范勇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任才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范福寿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前下缘骨折、左侧外踝骨折,住院10天;原告范勇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范福寿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福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范福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范福寿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任才驾驶的晋KRC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经本院审核,原告范福寿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033.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3、营养费3000元(出院记录医嘱休息三个月并应加强营养,故按住院10天+出院后90天,即100天×30元)。4、护理费753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10天)。5、误工费11100元(原告系三轮车司机本院酌定按100元/天×11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38175.2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17年×10%)。7、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原告范福寿的损失合计68511.9元。原告范勇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42.3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3、营养费300元(按住院10天×30元)。4、护理费753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10天)。5、误工费752.77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10天)。6、车辆损失615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原告范勇的损失合计6763.1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明、保单抄件、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由被告任才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KRCXXX号小轿车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福寿68511.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勇6763.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范福寿负担16元,由原告范勇负担2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