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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蔡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蔡刚,刘仕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成灿,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刚,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云,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刚、刘仕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仕云驾驶川13号拖拉机,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永康村路段时,与原告蔡刚驾驶的川Q**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经屏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仕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2014年7月12日,原告蔡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依赖程度、时限进行鉴定。法院于同年7月19日委托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蔡刚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的损伤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原告蔡刚后续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9000.00元;3.原告蔡刚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从鉴定之日起护理时间为一年。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仕云将其所有的川13087**号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损失无争议的有:医疗费2243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刚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与被告刘仕云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川13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仕云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外,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鉴定意见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基本医疗费,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6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对自己的误工提供了在屏山县万根家电经营部做工证明,且该公司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每月2600元与本案案情相符,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6900元(误工197天,计算6个半月)。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35天×60元/天),护理依赖16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不认可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以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750元(35天×50元/天);护理依赖,酌情每天按40计算为妥,护理依赖确定为14600元(365天×4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在屏山县万根家电经营部做工并居住在该经营部证明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反驳主张,支持原告的主张为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40%)。6.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出2300元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故支持原告的主张,该鉴定费2300元属交强险承保范围。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事实存在,酌情考虑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258752元【其中医疗费224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6350元(住院护理费1750元+护理依赖146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项目小计31958元,赔偿限额10000元,余21958元,被告刘仕云承担70%的责任,即1537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死亡伤残项目小计226791元,赔偿限额110000元,余116791元,被告刘仕云承担70%的责任,即8175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总额217124.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刚217124.30元;二.驳回原告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减半收取计2606元,由原告蔡刚负担4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192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第一项,在重新鉴定蔡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后,判决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金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刘仕云的代理人胡彬荣不具备代理人资格,原审法院让胡彬荣出庭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不当,上诉人根据蔡刚的病例及其生活状况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刚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蔡刚提供在屏山县万根家电经营部上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检,该企业提供的证明本身不具备合法性。上诉人没有在屏山县县城找到该门面。2.蔡刚在屏山县万根家电经营部长期工作,却没有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屏山县万根家电经营部出具的两个证明中,叙述蔡刚是搬运、送货。上诉人认为屏山县的中小型经营部,包括一些宜宾市区的中小型经营部都不会配备专门的搬运人员,都是临时雇佣搬运人员下货和送货。蔡刚答辩称:我的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我的工作单位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认为该门市不存在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法定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保险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是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采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虽然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定瑕疵,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屏山县万根家电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认定蔡刚在交通事故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刚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刚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兵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