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廖伟贤与程杏娟、李志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廖伟贤,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程杏娟,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志慰,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廖伟贤诉被告程杏娟、李志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杏娟、李志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贤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其经营的鹤山市古劳镇魅力家具设计工作室业务发展需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志慰为借款人作担保以及以拥有的粤X/SXX**号汽车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程杏娟。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清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计至10月15日,按合同月利率2.5%计算),合计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杏娟、李志慰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程杏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志慰为借款人作担保以及以拥有的粤X/SXX**号奇瑞小汽车作为抵押。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志慰与原告廖伟贤是相熟的朋友,被告程杏娟因经营鹤山市古劳镇魅力家具设计工作室出现资金困难,被告李志慰介绍被告程杏娟向原告廖伟贤借款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志慰通知被告程杏娟持程杏娟、李志慰身份证和李志慰机动车登记证与原告廖伟贤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杏娟向原告廖伟贤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随后被告李志慰来电要求将借款延长多一个月,月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以被告李志慰所有的粤X/SXX**号奇瑞小轿车作为抵押。被告程杏娟在担保人栏代签被告李志慰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廖伟贤向被告程杏娟交付了借款,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程杏娟交付了借款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程杏娟并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已收取了两被告二个月的利息,起诉时请求的二个月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主动撤回利息的请求,对二个月以外的利息不再请求,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签名”一栏不是被告李志慰本人亲自签名,但被告程杏娟是持被告李志慰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程杏娟是代表被告李志慰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被告李志慰亦是知晓的,故被告李志慰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杏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伟贤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志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程杏娟、李志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才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思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