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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龚宇希与陆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宇希,陆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龚宇希。法定代理人龚建青。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芸(曾用名:潘陆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93号1、3、4层。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宇希与被告陆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宇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陆芸、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第一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宇希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陆芸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协星路荡茜河大桥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精神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6450元,庭审中变更为1293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8时32分左右,龚宇希驾驶172779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协星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荡茜河大桥北堍处路段,车前部与由北往南陆芸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龚宇希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第J136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龚宇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陆芸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龚宇希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宇希于2013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龚宇希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龚宇希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芸。该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5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芸垫付原告医疗费160元。针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原告龚宇希虽伤及头颅,造成硬膜外血肿,但未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亦未进行开颅手术,病历及出院小结中未提及精神状况出现问题。而且原告为太仓市常住居民,本事故发生在太仓,所以应当在太仓(苏州)的鉴定机构作伤残等鉴定,而原告提交了上海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该鉴定报告中的伤残鉴定意见错误。针对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予以答复:本中心因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被鉴定人龚宇希进行精神伤残司法鉴定,是属本中心的业务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根据医院病史资料证明,被鉴定人有明确车祸所致的颅脑损伤病史及意识障碍。急诊头颅CT提示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入院后复查头颅CT提示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出院诊断同上,说明被鉴定人具有脑实质损害的病理基础。结合本次精神检查,经专业机构鉴定,被鉴定人目前存在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龚宇希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一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龚宇希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116.33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33.5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160元票据与原告名字存在差异,原告放弃主张该160元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792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0元/天,住院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主张营养费12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45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32538元/年乘以百分之二十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12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2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10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鉴定费4000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6264.43元。(二)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宇希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龚宇希负主要责任,被告陆芸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陆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龚宇希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6264.43元,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7105.77元(121000元+6105.77元)。由于被告陆芸为原告龚宇希垫付医疗费160元,故原告龚宇希还需返还被告陆芸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宇希人民币127105.77元。履行方式:因被告陆芸已垫付原告龚宇希医疗费16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龚宇希126945.77元,支付被告陆芸160元。二、驳回原告龚宇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龚宇希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1172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