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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闽华与陈冬雪、何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闽华;陈冬雪;何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张闽华,又名张明华,住福鼎市。被告陈冬雪,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何忠明,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张闽华与被告陈冬雪、何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雪、何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闽华诉称,被告陈冬雪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付息至2014年7月份止,2014年8月份始至今被告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至今未果。被告陈冬雪、何忠明为配偶关系,被告陈冬雪向原告借款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冬雪债务应系被告陈冬雪、何忠明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陈冬雪、何忠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冬雪、何忠明即时偿还尚欠原告张闽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始至还款日止,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始至还款日止,另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始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被告陈冬雪、何忠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冬雪、何忠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福鼎市太姥山镇玉池社区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张闽华又名“张明华”,与借条上的“张明华”系同属一人的事实。2、借据原件3张,以此证明被告陈冬雪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陈冬雪、何忠明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6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6月27日又重新复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冬雪、何忠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冬雪、何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闽华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张闽华与“张明华”同属一人的事实。证据2中借条(1)载明“本人陈冬雪九月十日向张明华借2万元整人民币,187××××2677”。该借条书写在香烟壳纸片上,未注明借款年份、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原告庭审自述该款系被告陈冬雪自行书写,故原告名字写为张明华,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陈述予以反驳,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认定该借条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借条(2)载明“借条,兹向张闽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陈冬彐,2013年10月11日,陈冬雪”。该借条可证明被告陈冬雪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条(3)载明“借条,自陈冬雪向张闽华借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50元/万,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陈冬雪,2014年2月17日”。该借条可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冬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陈冬雪、何忠明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6月27日又重新复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冬雪于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冬雪、何忠明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被告陈冬雪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冬雪于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冬雪拒不还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冬雪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陈冬雪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三张借条除2014年2月17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外,另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主张该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对其未能充分举证承担不利判决的结果,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借款按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处理。原告自认被告陈冬雪于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该主张并不侵害二被告依据本案认定事实应承担的债务责任之实体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被告陈冬雪、何忠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忠明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忠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冬雪、何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雪、何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1、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冬雪、何忠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斌人民陪审员  林立通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友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