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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廖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廖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苇,该公司员工。被告廖秋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9.80元,减半收取174.90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若德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