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振龙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龙,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任振龙。委托代理人严耀邦、李春蕾,江苏严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维扬路106号-商场国际大厦13A层1401室。公司负责人,辛建林。委托代理人叶珈睿,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峰。本院受理原告任振龙与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装饰江苏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国装饰江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任振龙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15.2条约定“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自合同签订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中国装饰江苏公司所在地一直在南京市鼓楼区南冬瓜市4号7层,直至2014年5月30日方变更至扬州市开发区,故中国装饰江苏公司认为,本案双方一致约定的管辖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该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12月12日,任振龙(乙方)与中国装饰江苏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15.2条约定,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同时载明,本案工程地点为盐城经济开发区。2014年5月30日,中国装饰江苏公司的住所地由南京市鼓楼区南冬瓜市4号7层变更为扬州市开发区。本院认为,虽任振龙与被告中国装饰江苏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上述管辖的约定,但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亦即,本案应由讼争所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鉴于本案讼争标的逾400万,故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