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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磊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磊,农民。2011年5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刘磊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刘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上诉。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伯生审 判 员  孔德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金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