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琼、苏贤华等与刘来余、张卓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琼,苏贤华,王君华,苏某甲,苏某乙,刘来余,张卓根,韩定勇,胡志权,唐正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邓琼,女,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908。原告:苏贤华,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87X。原告:王君华,女,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888。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丹。被告:刘来余,男,土家族,住四川省宜汉县,公民身份号码:×××8499。委托代理人:唐斐,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卓根,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535。委托代理人:李镝,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定勇,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3212。被告:胡志权,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554。被告:唐正兴,男,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8496。原告邓琼、苏贤华、王君华、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刘来余、张卓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第一次开庭。第一次庭审后,依被告刘来余申请,本院追加了韩定勇、胡志权、唐正兴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邓琼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袁利丹,被告刘来余的委托代理人唐斐、被告张卓根的委托代理人李镝均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邓琼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刘来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斐、被告张卓根的委托代理人李镝、被告胡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定勇、唐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盐步直街广泰超市业主被告张卓根将广泰超市拆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来余,由被告刘来余负责找来几个工人对该超市进行拆除工作。因被告刘来余、被告张卓根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遮挡围栏(如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进行封闭施工。在施工时,被告刘来余也没有为工人配备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设备,致使8月22日16时许正在该超市五楼施工的工人苏某丙不慎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目击者向大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目击者、苏某丙工友唐某、陈某等人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笔录。大沥镇安监局工作人员随即也赶赴现场调查了解了事故相关情况。本案中,被告刘来余作为雇主,在实际工作中不但没有为雇员苏某丙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也没有对苏某丙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卓根在明知被告刘来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来余,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事发后,五原告希望此事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但两被告一直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事发至今,五原告未与被告刘来余、被告张卓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来余、张卓根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50000元=401974元。2、被告刘来余、张卓根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被告刘来余、张卓根向五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告刘来余、张卓根向五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73866.4元(包括:苏贤华生活费24105.6元/年×(20-8)年÷3=96422.4元;王君华生活费24105.6元/年×(20-6)年÷3=112492.8元;苏某乙生活费24105.6元/年×2.5年=60264元;苏某甲生活费(24105.6元/年÷12个月)×2个月10天=4687.2元)。5、被告刘来余、张卓根向五原告支付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暂计17793元(包括餐费14372元、住宿费484元、交通费2937元,以实际支出为准)。6、被告刘来余、张卓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来余辩称,第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刘来余不完整,因名义上是刘来余签订合同,但实际是刘来余与唐正兴、韩定勇3人合伙的,十万元的保证金,韩定勇支付了6万、唐正兴支付了4万。被告刘来余在公安机关也陈述是3人一个团体。至于被告胡志权,因被告刘来余是发包给胡志权工作的,死者苏某丙是胡志权直接雇佣的,被告刘来余不认识苏某丙。第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需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居住证,且有固定收入,苏某丙不满足这些要求,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第三,原告起诉的很多费用不合理。第四,原告承认被告刘来余支付了25万元是存在遗漏的,第一次在盐步一个旅馆被告为安抚原告支付4000元现金作为基本费用,后被告刘来余在安监局办公室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邓琼,因此被告刘来余实际支付了原告合共259000元。被告张卓根辩称,第一,苏某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苏某丙作为有较长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作业风险,苏某丙在明知安全保护措施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高空作业,明显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苏某丙没有相关资质仍然参与工作,明显也是存在过错的,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张卓根在发包时确实没有审查被告刘来余的施工资质,但这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只是存在人员选任上的过错,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没有对高空作业的风险有足够的重视以及承包人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因此张卓根应承担较轻的责任。第三,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的方法不当,本案中被抚养人有4人,应抚养的年限各不相同,应采用分段计算抚养年限的方法计算,而且计算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第四,苏某丙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已经连续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金额。第五,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金额过高,应当结合苏某丙自身存在的过错,具体金额由法庭决定。第五,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过高部分餐费金额均在千元以上甚至有两千元,明显超出了正常的消费金额。被告胡志权辩称,一、刘来余没有将工程包给胡志权,刘来余才是工程承包人。刘来余与胡志权无任何工程承包协议,包括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刘来余电话联系胡志权,称接到工程,因为人手不够,仅要求胡志权帮忙做事。当时胡志权在广州从化做事,没有时间帮忙,刘来余叫胡志权帮忙找老乡帮忙。胡志权仅是电话联系老乡叫“国平”的人。因此,刘来余只要胡志权找人,没有任何工程承包的意思。本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均与刘来余结算,刘来余才是工程承包人。所有施工员由刘来余管理、记工,施工人员都与刘来余胡志权结算,按250元至300元每人每天结算,包括苏某丙及苏某丙叫来的人。事故发生后,施工人员在派出所做笔录,都是与刘来余按点工结算工钱。二、苏某丙不是胡志权的工人。胡志权之前从未叫苏某丙做过事,与苏某丙没有任何关系,苏某丙系由“国平”通知参加的,胡志权不知道苏某丙的具体情况,仅知道苏某丙是“国平”的老表,故苏某丙不是胡志权的工人。苏某丙与刘来余直接结算工资。胡志权只是电话通知了“国平”,苏某丙是“国平”找的人,其他人是苏某丙找的。三、胡志权没有任何过错,胡志权只帮刘来余做过两天工,也是按点工与刘来余结算工钱,在余下的十几天,胡志权都不在现场,也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委托人员管理,都是由刘来余管理和计工。胡志权只是帮刘来余电话通知过“国平”,不存在任何过错。四、胡志权对工程的承包协议不清楚,对其他施工人员情况也不清楚。五、发包人存在重大过错。该工程项目大,总共面积有三千多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单位承包施工。该工程承包给刘来余个人是违法承包,因此,发包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胡志权不是本案责任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韩定勇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韩定勇与唐正兴、刘来余根本就不是一个团队,也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意思表示要进行合伙经营。二、韩定勇与张卓根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来没有给其交付过任何定金。三、韩定勇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管理活动,韩定勇由于与唐正兴、刘来余系老乡和朋友的关系,只是偶尔来拆迁现场看望朋友,从来没有参与过现场管理。如果韩定勇如刘来余所说是负责管理现场的,那么韩定勇肯定是大部分时间在现场进行管理调度,不可能只是偶尔到现场看看。韩定勇连现场施工人员都不认识,更不可能负责管理现场。被告唐正兴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唐正兴与韩定勇、刘来余根本就不是一个团队,也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意思表示要进行合伙经营。唐正兴只是为被告刘来余提供劳务,在现场做一定看管工作,被告刘来余每月向唐正兴支付工资报酬6000元,双方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如此,从来没有合伙经营过。二、唐正兴与张卓根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来没有给其交付过任何定金。唐正兴对于原告的遭遇非常同情,但唐正兴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来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苏某丙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死亡原因是其在大沥镇盐步直街广泰超市作业时从高处跌下身亡。3.2014年9月1日村委会、蓬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2014年9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证明1、五原告分别是苏某丙父母(苏贤华、王君华)、妻子(邓琼)、儿子(苏某乙、苏某甲)的事实,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苏某丙父母苏贤华、王君华共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证明3、被抚养人苏贤华现年68周岁,向其支付生活费年限依法应计12年;被抚养人王君华现年66周岁,向其支付生活费年限依法应计14年;被抚养人苏某甲截止起诉之日未满18周岁,其生活费应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抚养人苏某乙现年15周岁,向其支付生活费年限应计3年。证明4、被抚养人苏贤华、王君华年近七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苏某乙、苏某甲未成年,无生活来源。4.死者苏某丙的照片原件3份,用以证明苏某丙在广泰超市作业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死亡的事实。5.《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公示(20140410)》网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广泰超市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张卓根。6.广泰超市照片复印件14份,用以证明广泰超市施工现场未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遮挡围栏(如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进行封闭施工,被告刘来余、张卓根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7.收据原件20份、酒水单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诚财运酒楼发票原件1份、汽车(龙头寺汽车站-蓬溪)发票原件1份、国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苏某甲)原件1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件2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换票单原件1份、“平安任我行”航班延误、航空意外旅行客服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苏某丙亲属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必要的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17793元。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原件4份、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原件8份、南海农商银行手续费单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苏某丙在2013年几乎每月都在佛山邮政或农商银行往家里寄钱,也就证明苏某丙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唐某、陈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后同意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唐某反映如下事实:1.老板是刘来余,老板催工期,让工人搞快一点。胡志权找证人过去施工的,韩定勇有到现场一次;2.死者苏某丙当天穿着塑胶鞋,老板没有发安全帽、安全绳,现场没有防护栏防护网等任何安全措施,苏某丙从施工的地方掉下去;3.证人与苏某丙一起干活四、五年,苏某丙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证人唐某反映如下事实:1.老板是刘来余,胡志权找证人过去施工的,韩定勇和唐正兴,有一个不经常过来,一个有时过来;2.死者苏某丙当天穿着塑胶鞋,老板没有发安全帽、安全绳,现场没有防护栏防护网等任何安全措施。苏某丙从施工的地方掉下去;3.证人与苏某丙一起干活四、五年,苏某丙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诉讼中,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调取了如下相关材料:1.大沥派出所所做的邓琼的询问笔录2份、刘来余的询问笔录3份、胡志权的询问笔录1份、陈某的询问笔录1份、唐某的询问笔录1份、韩定勇的询问笔录1份。2.大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做的张卓根的询问笔录、唐某的询问笔录、刘来余的询问笔录、胡志权的询问笔录、陈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3.拆除装修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张卓根与刘来余)1份。4.大沥派出所刑警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佛公(南)勘(2014)0314688号)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刘来余、张卓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收据原件20份、酒水单原件1份因无发票,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合理的住宿、餐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数额;对证据7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来余与被告张卓根签订《拆除装修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大致如下:被告张卓根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直街62号房产,原证号粤房字第××号建筑物的所有装修部分,包括室内所有间墙和正面间墙,发包给被告刘来余拆除;工期自签合同后两个月内完工;被告张卓根对此应付90000元给被告刘来余;拆除装修部分工程所涉及人员及其资质、设备、设施、材料、资金(含人员工资、保险等一切费用)及拆除人员安全等一切事宜均由被告刘来余组织、审核和筹备并负全责;因拆除装修部分工程所产生的一切与权属无关的纠纷和责任均由被告刘来余全部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刘来余找到被告胡志权,叫被告胡志权找人去做本案工程,并约定以每平方米5元计算劳务费。2014年8月7日,被告胡志权找到死者苏某丙等五名工人开始做本案工程。2014年8月22日16时多,苏某丙在拆除建筑物五层楼顶的铁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死。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无安全栏、安全网等防护措施,苏某丙亦无佩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从外地赶到事发地处理丧葬事宜等。被告刘来余已于起诉前支付了共255000元款项予原告。另查,死者苏某丙死前在广东省佛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家庭成员情况为:其配偶为原告邓琼,其父亲为原告苏贤华(1946年3月15日出生),其母亲为原告王君华(1948年2月1日出生),其生前育有两个儿子,为原告苏某甲(1996年11月1日出生)及原告苏某乙(1999年2月13日出生),其生前有一弟一妹。再查,案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直街62号房产属于被告张卓根所有,土地面积为0.10445公顷,土地上建筑物共五层。被告刘来余无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刘来余、张卓根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应承担多少责任?二、四被告刘来余、韩定勇、唐正兴、胡志权之间是何关系?被告韩定勇、胡志权、唐正兴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三、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多少?一、被告刘来余与被告张卓根签订了《拆除装修部分工程承包合同》,拆除标的物为五层楼建筑物,该合同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之间已构成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被告刘来余雇请了死者苏某丙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刘来余与苏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刘来余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并未对工程周围设置防护栏、安全网等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发放安全帽等安全设备给苏某丙等工人,其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刘来余对苏某丙从高处坠落致死应付主要的责任。被告张卓根系发包方,其明知被告刘来余无建筑施工资质仍与被告刘来余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卓根应与被告刘来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丙在进行施工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系数高,在未有足够的安全措施下仍进行施工,故苏某丙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刘来余与被告张卓根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四被告刘来余、韩定勇、唐正兴、胡志权之间是何关系及被告韩定勇、胡志权、唐正兴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来余辩称其与被告韩定勇、唐正兴共同承包本案工程,系合伙关系;苏某丙系被告胡志权雇请的工人,故三被告韩定勇、唐正兴、胡志权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但被告刘来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刘来余、韩定勇、唐正兴间的合伙关系,且被告韩定勇、唐正兴均否认其与被告刘来余系合伙关系;被告胡志权与苏某丙一起到被告刘来余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其两人的报酬均由被告刘来余支付,故其与苏某丙均受雇于被告刘来余,为受雇人与雇主的关系。被告刘来余的上述辩解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三被告韩定勇、胡志权、唐正兴对本案事故无需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在受害前已在广东省佛山市地区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598.70元×20年=651974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9345元÷12月×6月=29672.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贤华、王君华、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3年、12年、14年,抚养系数分别为:1/2、1/2、1/3、1/3,由于前3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3年的抚养费总额为72316.80元(24105.60元/年×3年),剩下年份的抚养费总额为160704元(24105.60元/年×(12-3)年×1/3+24105.60元/年×(14-3)年×1/3],上述扶养费和抚养费合计为233020.80元(72316.80元+160704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餐费,因原告及其亲属从外地赶到事故发生地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是合理性支出,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919667.30元,故被告刘来余应承担原告因本案安全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643767.11元,扣减被告刘来余已经支付的255000元款项,被告刘来余尚应赔偿损失388767.11元予原告。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死者不慎坠落致死,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由被告刘来余承担。综上,被告刘来余应赔偿438767.11元予原告,被告张卓根对被告刘来余的上述438767.11元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定勇、唐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琼、苏贤华、王君华、苏某甲、苏某乙赔偿438767.11元;二、被告张卓根对被告刘来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琼、苏贤华、王君华、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8.2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061.26元,由两被告刘来余、张卓根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1247元,上述原告及两被告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