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长生与刘邦锁、刘岳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生,刘邦锁,刘岳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长生,男,生于1964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陈庆,河南省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邦锁,男,生于1954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刘岳飞,男,生于1991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原告刘长生与被告刘邦锁、刘岳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邦锁、刘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刘邦锁、刘岳飞因债务问题将原告刘长生打伤,被告二人分别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和有期徒刑三年半。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就民事赔偿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除伤残赔偿金外,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000元整,原告与2014年7月1日向三门峡明珠鉴定所申请各项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031.54元。二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原告赔过35000元。并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一年期间,因此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刘邦锁与原告刘长生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持斧头要打被告刘邦锁,被村民劝走。被告刘邦锁回家后即给被告刘岳飞打电话称原告准备打自己,让被告刘岳飞回家。当日15时许,被告刘岳飞叫上两个朋友(身份情况不详)从三门峡市驾车赶到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家中,与被告刘邦锁一同到原告家和地里寻找原告,后判断原告在家,二被告等人进入原告家中,原告闻声后从屋里出来手持菜刀,被告刘邦锁用锨柄将菜刀打掉,随即又用锨柄、耙子柄等物将原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主要损伤为左肱骨踝间粉碎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遗留肘关节活动障碍以及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黄斑裂孔等,损伤已达重伤。本院(2012)陕刑初字168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邦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陕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岳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二被告家属代表二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与原告达成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除伤残赔偿金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原告不再对刘邦锁要求民事赔偿。2014年8月30日,三门峡明珠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引发打架,导致事件发生,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其违法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处事方式不当亦有过错,基于原告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宜。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因原告诉称与二被告之间已对除伤残赔偿金之外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刘邦锁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伤残八级,计算为50852.04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但该鉴定报告第二项对二次手术费的评估因超出委托事项,且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涉及其中的6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检查费105元,与鉴定相关,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657.04元,。二被告应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算为36159.93元。原告提交的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收据、文印部的发票和商品购物发票、交通费票据,未提交相关依据证明与本案相关,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依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锁、刘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生残疾赔偿费36159.93元。二、驳回原告刘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刘长生负担800元,被告刘邦锁、刘岳飞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建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