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郭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郭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无业,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郭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郭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已起诉)伙同被告人郭某窜至本市区铺安街潘多拉酒店对面巷子里一家网吧外,用自制T型改锥撬开被害人吴某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将其盗走,之后把电动车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窜至中银大道建北桥附近,用自制T型改锥撬开一辆黑的富士达牌电动车将其盗走,之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90元。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窜至本市区潞村街建设银行门口,用自制T型改锥撬开一辆赛克牌电动车将其盗走,之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窜至本市区禹都大道民政局附近,用自制的T型改锥撬开一辆山地自行车将其盗走,之后卖给张某某。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0元。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窜至本市区黄河大道龙江宾馆门口,趁四下无人用自制的T型改锥撬开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将其盗走,之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6、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窜至本市区原王庄博锐公寓,用自制的T型改锥撬开被害人许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将其盗走,之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7、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窜至本市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用自制的T型改锥撬开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将其盗走,之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郭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郭某、崔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3、被告人崔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4、被告人郭某、崔某、张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5、随案移交作案工具,T型改锥叁把、改锥壹把、扳手壹把、三刃木折叠刀壹把;6、随案移交赃物,CAREER牌山地自行车一辆、赛克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T型改锥叁把、改锥壹把、扳手壹把、三刃木折叠刀壹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交的CAREER牌山地自行车、赛克牌踏板电动自行车、雅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依法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娜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被告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